(2017)闽012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滕群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滕群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791号原告: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丹凤西路6号丽景华府小区2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公司员工。被告滕群艳,女,1973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滕群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4798元及滞纳金【(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1298元(127.24㎡×0.85元/㎡×12个月)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天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1680元(127.24㎡×1.10元/㎡×12个月)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代缴水费和水电公摊费1567.5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滕群艳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一份《“丽景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按住宅产权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收取(不含公摊水电费等),第四年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收取。并约定每年度第一月份前缴纳费用,若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滕群艳表示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10月31日止,滕群艳仍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4798元,代缴水费和水电公摊费1567.5元。经多次催告,滕群艳仍然拒绝补交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义务。滕群艳的违约行为,给物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滕群艳未作答辩。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滕群艳的户籍和房屋登记信息,滕群艳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29日,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滕群艳于签订一份《“丽景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收取(不含公摊水电费用,不含公摊水电费用,不含电梯运行费用,第四年调整为1.10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物业服务费按年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度第一月份前缴纳费用。若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另查明,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三级物业服务企业。滕群艳系丽景华府小区3栋1803单元业主。该单元房的建筑面积127.24平方米。滕群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9月份止。滕群艳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85元计算,向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1298元(127.24㎡×0.85元/㎡×12个月),但未缴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滕群艳应向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3499元(127.24㎡×1.10元/㎡×25个月),但未缴纳。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多次向滕群艳催告无果。诉讼中,滕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滕群艳签订的《“丽景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滕群艳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滕群艳作为业主,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滕群艳拖欠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滕群艳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依法予以支持。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分别以第一年和第二年欠费为基数计算滞纳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其约定滞纳金日3‰偏高,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且其计算时间起点有误,予以更正为分别自2014年10月1日和2015年10月1日起算。对于水电公摊费的诉求,双方在合同中虽有对水电公摊费的缴纳进行约定,但因未经双方核实结算,事实依据不充分,故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滕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滕群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1298元(127.24㎡×0.85元/㎡×12个月)及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滕群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499元(127.24㎡×1.10元/㎡×25个月)及滞纳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1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福州福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滕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金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人民陪审员 吴巧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金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