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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宁区。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0时许,在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二楼小法庭室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将被害人梁某面部殴打致伤,造成该梁左上6、7牙冠根折。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梁程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某主动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住院病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法官 助理  武要慧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