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秋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秋,嘉禾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小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久国,男,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文化路。委托代理人雷星,男,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文化路。上诉人李玉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秋,被上诉人嘉禾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久国、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玉秋以1999年9月29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举办国庆50周年烟花晚会时被烟花烧伤,政府未依法对其作出处理为由,于2017年3月4日前往北京上访。当日上午9时许,李玉秋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训诫。次日,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慧民与该镇麻池塘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孟生等人将李玉秋从北京劝返回嘉禾。其后,郴州市委、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向嘉禾县联席办出具《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建议对李玉秋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罚。嘉禾县公安局随后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以李玉秋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嘉公(城)决字(2017)第0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玉秋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将决定书送达李玉秋。后李玉秋被送交嘉禾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2017年5月11日,李玉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城)决字(2017)第0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嘉禾县公安局作为李玉秋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李玉秋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玉秋是否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属于北京重点地区,并非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本案李玉秋于全国“两会”期间,在北京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秩序,且情节较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二。李玉秋的上述违法事实,有李玉秋的陈述、证人李慧民、李孟生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郴州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等证据证实。嘉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李玉秋处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嘉禾县公安局接警后,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将李玉秋送交拘留所执行,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玉秋要求撤销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5日作出的嘉公(城)决字(2017)第0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秋负担。”上诉人李玉秋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李玉秋的上访是合法的,并没有扰乱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案件受理费由嘉禾县公安局负担。被上诉人嘉禾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李玉秋于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当地的正常公共场所秩序。二、嘉禾县公安局对李玉秋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嘉禾县公安局具有对李玉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玉秋是否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李玉秋认为政府未依法对其被烟花烧伤一事进行处理,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机关反映。但李玉秋于2017年3月4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地上访,且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当地的正常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嘉禾县公安局在履行询问、调查、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送达等程序后,依法对李玉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李玉秋提出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邹 敏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侯 仁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