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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承强、陈开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承强,陈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承强,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福绵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开军,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承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开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在玉林市玉州区教育西路供销大厦开房贩卖毒品“K粉”、“开心粉”等毒品给他人。2016年12月26日,宁承强、陈开军在该房内以250元贩卖了一小包“开心粉”毒品给黄某,后两次贩卖400元的毒品“K粉”、“开心粉”给庞某。当天,宁承强在以其身份入住的玉州区教育西路供销大厦207房内,容留庞某、黄某、王某、朱某等吸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一批毒品可疑物。其中经鉴定,从书桌上一个黑色托盘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30克)中,从两张床中间的地面上缴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68克)中,均检出氯胺酮;从床上的一件红色外套口袋缴获十六小包外用“舞王”字样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15克)中,从床边地面上缴获一包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5克)中,从电视柜上缴获的一杯用透明玻璃杯盛放的浅黄色液体状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5克)中,均检出MDMA、甲基苯丙胺;从电视柜上缴获不锈钢水壶盛放的浅黄色液体状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65.91克)中,均检出氯胺酮;对现场抓获的庞某、杨某、朱某、王某、黄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为氯胺酮呈阳性。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宁承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宁承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宁承强、陈开军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宁承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承强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公安机关从电视柜上缴获不锈钢水壶盛放的浅黄色液体状毒品,系将“开心粉”兑入红牛饮料中,用于在场人员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开军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其提出了与被告人宁承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在玉州区教育西路供销大厦开房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开心粉”等给他人吸食。2016年12月26日,宁承强、陈开军在供销大厦207房,以赊账方式贩卖了250元一小包“开心粉”给黄某,后又两次贩卖了400元的“K粉”、“开心粉”给庞某。当天,宁承强在以其身份入住的该207房内,容留庞某、杨某、黄某、王某、朱某吸食毒品。宁承强将“K粉”放在书桌上一个黑色托盘上,并用开水壶将“开心粉”兑进红牛饮料里,给在场的人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一批毒品可疑物。其中经鉴定,从该房书桌上一个黑色托盘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30克)中,以及从两张床中间的地面上缴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68克)中,均检出氯胺酮;从床上的一件红色外套口袋缴获十六小包用“舞王”字样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15克)中,从床边地面上缴获一包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5克)中,以及从电视柜上缴获的一杯用透明玻璃杯盛放的浅黄色液体状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5克)中,均检出MDMA、甲基苯丙胺;从电视柜上缴获不锈钢水壶盛放的浅黄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65.91克)中,检出氯胺酮;对现场抓获的庞某、杨某、朱某、王某、黄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为氯胺酮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宁承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黄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去到供销大厦207号房找宁承强,见到宁承强、陈开军在房间里。有人将“舞王开心粉”毒品兑入红牛饮料里,在场人一起喝。后王某、陈开军、朱某和另两个男子在房间里面吸食“K粉”,其也吸食了“K粉”。没多久,公安民警过来检查,把他们传唤回派出所。朱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17时许,其去到供销大厦207号房找宁承强,见到宁承强、王某、陈开军、黄某等在吸食毒品“K粉”,电脑台上摆放有一些“K粉”,其用人民币卷成吸管状吸食了一些“K粉”。没多久,警察过来检查,看到他们在吸食毒品后就把他们传唤回派出所。207号房是宁承强开的。平时宁承强安排陈开军贩卖毒品盈利。公安民警在检房间缴获了毒品“K粉”、“开心粉”。庞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14时30时许,其打电话给宁承强,知道他在供销大厦207号房,其来到后,见到茶几托盘上放有“K粉”,宁承强及几个男子在吸食,其对宁承强称要一包“舞王开心粉”,并通过手机微信红包发了l00元钱给他,另给了他现金200元,宁承强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舞王开心粉”和“K粉”,其接过后就到汽车上吸食了。约过了一个小时,其又想吸食“K粉”了,就又回到207号房,给宁承强微信红包支付了100元购买了一小包“K粉”,随后其就吸食茶几上的“K粉”,其他几个男子及一个女子也一起吸食“K粉”。茶几上的热水壶里装有用“开心粉”兑的红牛饮料,其喝了一口。陈开军也来吸食毒品,其知道陈开军是和宁承强一起贩卖毒品的。约22时许,公安民警来查房,见到他们吸毒后,传唤他们六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回派出所。宁承强多在供销大厦入住,以贩卖毒品为生,陈开军帮助他贩卖毒品,平时都是宁承强联系好买家后,陈开军去“送货”(指“K粉”和“开心粉”)。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约16时,宁承强通过微信叫其拿毒品来供销大厦207房间,其去到后见到六个人在房间里面,其拿出了一包“K粉”给宁承强,宁把“K粉”倒在托盘上和红牛饮料里,大家一起吸食。过了十几分钟,公安民警来到,把他们传唤回派出所。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早上约八时,其打电话给宁承强,知道他在供销大厦207号房间,其去到该房间后,宁承强拿出一些“K”粉磨好之后放在电脑桌上,其吸食了一点。宁承强和他的两个朋友也一起吸食,后其就走了。约18时,其和庞某来到207号房间,见到宁承强和他的几个朋友在那里,其中一个女的,他们在吸食“K”粉和“舞王开心水”。他们是将“开心水”兑在红牛饮料里喝的。庞某向宁承强购买了100元钱的“K”粉,吸食掉了,其也喝了一点“开心水”。不久,派出所民警来检查,发现有吸毒的行为,就把他们七个人传唤了。2.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约30分,公安机关在玉州区教育西路供销大厦207号房,书桌黑色托盘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30克),从两张床中间的地面上缴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68克),从床上的一件红色外套口袋缴获十六小包外用“舞王”字样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15克),从床边地面上缴获一包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5克),从电视柜上缴获的一杯用透明玻璃杯盛放的浅黄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9.5克),从电视柜上缴获不锈钢水壶盛放的浅黄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65.91克)。微信红包截图,证明2016年12月26日14时08分、17时24分,庞某通过微信红包各支付100元给宁承强。《供销大厦宾客入住登记单》,证明被告人宁承强于2016年12月19日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供销大厦207房。《毒品取样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该房书桌上一个黑色托盘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30克)中,以及从两张床中间的地面上缴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68克)中,均检出氯胺酮;从床上的一件红色外套口袋缴获十六小包外用“舞王”字样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15克)中,从床边地面上缴获一包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5克)中,以及从电视柜上缴获的一杯用透明玻璃杯盛放的浅黄色液体状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5克)中,均检出MDMA、甲基苯丙胺;从电视柜上缴获不锈钢水壶盛放的浅黄色液体状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65.91克)中,均检出氯胺酮。《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公安机关对现场抓获的宁承强、陈开军、庞某、杨某、朱某、王某、黄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为氯胺酮呈阳性。《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宁承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3.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破案后,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在玉林市供销大厦207号房内指认案发现场。辨认笔录,破案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宁承强辨认出庞某、黄某是在2016年12月26日下午向其购买毒品的人,陈开军是和其在玉州区供销大厦207房内贩卖毒品的人;杨某、黄某、王某、庞某辨认出宁承强、陈开军是在玉州区供销大厦207房贩卖毒品的人;陈开军辨认出庞某、杨某、黄某是本案向其购买毒品的人。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宁承强供述,2016年5月份开始,其在玉林供销大厦开房和陈开军贩卖毒品。2016年12月26日,陆续有朋友过来供销大厦207号房购买和吸食毒品。中午,黄某来到以250元购买了一包“开心粉”。下午约2时,庞某、杨某来到,庞某购买了“开心粉”、“K粉”各一包,给了现金200元,还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其。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二人又回来,又购买了100元的“K粉”,并以微信红包转了100元给其。后王某来到,交给其一包“K粉”,其倒在电视机前的托盘上磨碎,并从衣袋拿了一包“开心粉”,用开水壶兑红牛,给大家吸食。后公安机关来检查,传唤他们回派出所。陈开军是帮其贩卖毒品的,因他没有工作,其动员他跟着一起贩卖毒品,平时他吸食的毒品都是其免费提供的,其还给钱他吃饭、抽烟、交电话费等。陈开军供述,2016年5月份期间,宁承强看其没事做,就让其跟着他贩卖毒品,提供他吸毒、吃饭、抽烟以及住的地方,有生活费。平时他们在汽车总站附近的供销大厦开房贩毒,购买毒品的人可以在房间吸食毒品。案发当天在供销大厦207号房,黄某等人来到,黄某向宁承强以赊账方式购买了250元的“K粉”。接着宁承强拿“开心粉”、“K粉”各一包,用烧水壶兑红牛饮料,还在一个黑色的塑料盘磨好“K粉”后,给他们几个人吸食。中午,王某和朱某来到。宁承强先后两次贩卖了“K粉”、“开心粉”给另一名男子,该男子通过微信红包两次各发了一百元给宁承强,后还兑了半杯毒品给其喝。宁承强还各拿“开心粉”、“K粉”一小包出来,“K粉”磨好后给大家以吸管食用,“开心粉”兑好红牛饮料还没喝,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和其一起被传唤回派出所的共7个人。检察机关指控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皆为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辩称公安机关从电视柜上缴获不锈钢水壶盛放的浅黄色液体状的毒品,系将“开心粉”兑入红牛饮料中,用于在场人员吸食,不应计入他们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审查全案后,查明: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黑色托盘上的粉未状氯胺酮(净重0.30克),缴获玻璃杯盛放的含MDMA、甲基苯丙胺液体(净重9.5克),缴获不锈钢水壶盛放的含氯胺酮液体(净重365.91克),均为提供给现场人员吸食,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现场吸毒人员均予证实,本院认定上述缴获毒品系宁承强容留他人吸毒的毒品,不计入宁承强、陈开军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所述,本案缴获的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贩卖的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共0.68克,含MDMA、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29.8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各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宁承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亦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承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开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宁承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宁承强、陈开军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宁承强、陈开军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开军属主犯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宁承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且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宁承强、陈开军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宁承强、陈开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承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9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开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