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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秦风珍、李树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秦风珍,李树洪,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丁长清,淮阴区先麟酒行,董宁波,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姜兵,淮安市清河区宏坤服饰贸易部,姜西,李建明,李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3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88424030C,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负责人:唐宝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风珍,女,54岁,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李树洪,男,55岁,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北边村*组。负责人:李树洪,该烟酒店经营者。被告:丁长清,男,46岁,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阴区先麟酒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东昇花园*号楼***号门面。负责人:张华美,该酒行经营者。被告:董宁波,男,55岁,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漕运西路88号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董子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兵,男,41岁,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宏坤服饰贸易部,住所地淮安市淮海第一城风荷苑302室。负责人:姜鸿,该单位经营者。被告:姜西,男,49岁,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李建明,男,32岁,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李浩,男,23岁,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盱眙支行)与被告秦风珍、李树洪、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丁长清、淮阴区先麟酒行、董宁波、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姜兵、淮安市清河区宏坤服饰贸易部、姜西、李建明、李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盱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被告姜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风珍、李树洪、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丁长清、淮阴区先麟酒行、董宁波、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姜兵、淮安市清河区宏坤服饰贸易部、李建明、李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秦风珍、李树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1289.1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丁长清、淮阴区先麟酒行、董宁波、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姜兵、淮安市清河区宏坤服饰贸易部、姜西、李建明、李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秦风珍、李树洪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借款合同,被告秦风珍、李树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150万元借给被告秦风珍、李树洪,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确定的年利率为8.6004%。2014年5月25日,被告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丁长清、淮阴区先麟酒行、董宁波、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姜兵、淮安市清河区宏坤服饰贸易部、姜西、李建明、李浩为被告秦风珍、李树洪的借款向原告做连带保证。被告秦风珍、李树洪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秦风珍、李树洪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决如诉。被告姜西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担保人与借款人都互不识,是银行人介绍的。他们贷多少钱,款怎么用的其不清楚。当时老乡让其帮忙来签字的,款项是2014年借的,当时说借款就用几个月就还了;借款与我无关,超过了借款和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被告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丁长清、淮阴区先麟酒行、董宁波、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姜兵、淮安市清河区宏坤服饰贸易部、姜西、李建明、李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秦风珍与原告民生盱眙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共同授信人/借款人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合同约定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伍拾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到2016年5月29日,利率标准不低于8.6004%,该合同对担保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同日,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淮安市清河区宏坤服饰贸易部、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淮阴区先麒酒行、丁长清、董宁波、姜西、李建明、李浩作为保证人与民生盱眙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2016年5月29日。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5月28日,被告秦风珍办理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2015年5月29日,受托支付给胡松。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150万元借给被告秦风珍,确定的年利率为8.6004%。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盱眙支行当庭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联保体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账户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计划表和扣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秦风珍向原告民生盱眙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淮安市清河区宏坤服饰贸易部、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淮阴区先麒酒行、丁长清、董宁波、姜西、李建明、李浩与原告民生盱眙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风珍发放了相关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秦风珍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秦风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民生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341289.1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到实际还款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淮安市清河区宏坤服饰贸易部、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淮阴区先麒酒行、丁长清、董宁波、姜西、李建明、李浩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基于秦风珍与李树洪为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李树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西虽辩称,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被告姜西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1289.1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淮阴区王营镇李氏烟酒店、丁长清、淮阴区先麟酒行、董宁波、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姜兵、淮安市清河区宏坤服饰贸易部、姜西、李建明、李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72元由被告秦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丁德平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人民陪审员  武建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