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正文与王庆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文,王庆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095号原告:李正文,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丰,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克达,男,汉族,1989年4月2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跃晨,男,汉族,1992年9月24日出生,该保险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文与被告王庆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文的委托代理人葛耀光、被告王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跃晨、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324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元、交通费2033.90元,共计37350.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880.94元;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庆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王庆丰雇佣的司机王洪伟驾驶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永巨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标志光缆永源三岔口处时,与对向李正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华安保险公司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尚未赔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后另行诉讼。被告王庆丰辩称,肇事经过属实,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阿城区金澜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人保公司虽对用药合理性及用药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药店购药发票,对有医嘱同意在外购药的发票6张,共计3759.76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购药发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打车收据,因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王庆丰雇佣的司机王洪伟驾驶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永巨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标志光缆永源三岔口处时,与对向原告李正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使原告李正文及其摩托车后座乘客葛玉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玉芝不负事故责任。李正文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花费急救费633.9元,在该院住院治疗14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腓骨头粉碎骨折、左胫骨中下1/3开放粉碎骨折,左膝开放伤、左腓总神经损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56173.5元,门诊医疗费505元。治疗期间,经医生同意,在外购药花费3759.76元、购买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共花费2070元。后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50元,在阿城金澜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959.5元,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20元。肇事车辆系王庆丰所有,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后,华安保险公司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正文伤残程度待其骨折处内外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2、伤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伤后前二个月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3、继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伤后误工期限180天;5、伤后营养期限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庆丰雇佣的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赔偿原告李正文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王庆丰承担。原告李正文花费的医疗费170301.66元、辅助器具费2070元合理,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160301.66元、由人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12211元;辅助器具费207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为33246.6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每人以100元计算,住院159日,共计159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共计11130元;营养费用按照鉴定的营养期限,按每日100元,支持90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共计6300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共计477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3300元应予支持,由被告王庆丰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正文护理费人民币33246.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正文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7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正文交通费人民币477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文医疗费人民币11221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13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文营养费人民币6300元;七、驳回原告李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王庆丰负担3601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王庆丰承担。王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李正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雪梅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