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为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文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为,刘秀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海珠,长子县丹朱镇丹乐民间调解所调解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文。上诉人刘建为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文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0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海珠、被上诉人刘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建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6万元,欠条上所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在时间上存在瑕疵,时间有改动的痕迹;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秀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刘秀文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初,原、被告相识开始共同施工修建工程,被告刘建为是工头负责瓦工,原告刘秀文负责木工和支模型,被告负责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合作一段时间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工资,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刘秀文打下欠其工资3.6万元的欠条一支,言明2017年春天开工一定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秀文与被告刘建为之间合作施工,并由被告刘建为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建为作为工程款结算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资36000元。原告刘秀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辩解曾支付过原告部分款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秀文工资款36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债权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建为负担。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事实,因其所提供的收据,无法确定收款时间,不能证明系发生在其给被上诉人所打欠条时间之后,其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有银行的证明,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为与被上诉人刘秀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经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欠条一支,认可欠被上诉人款项36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欠条中的时间有所改动的事实,与诉讼时效有关,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对其二审中所提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归还过欠款,根据所举证证据证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已还金额为7000元,应从上诉人欠款中予以扣除。扣减后,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欠款29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有所不妥,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0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建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秀文工资款29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债权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刘建为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刘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1050元,由上诉人刘建为承担846元,被上诉人刘秀文承担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军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