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邱惠洋与李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惠洋,李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181号原告:邱惠洋,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彬,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邱惠洋与被告李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建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彬向原告邱惠洋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建彬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彬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惠洋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李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人民陪审员 叶胜海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海涛书 记 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