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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鲁江、伍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江,伍明祥,伍明艳,钱金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江,女,1968年3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明祥,男,1996年4月6日生,布依族,籍贯、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明艳,女,1994年6月18生,布依族,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金海,男,1985年12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住所地镇宁自治县南北大街乡镇企业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MA6DJH4F8B。负责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鲁江、伍明祥、伍明艳因与被上诉人钱金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镇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江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居住地黄果树镇石头村六组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土地已被征收,不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上诉人与钱金海签订的《协议》,并未涉及交强险的部分,不影响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认定错误。大地财保镇宁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金海未答辩。鲁江等三人在一审诉请:1、判决大地财保镇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1时许,钱金海醉酒驾驶贵G×××××号小轿车由黄果树新城往黄果树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果树迎宾大道0KM+300M处时,贵G×××××号小型轿车撞向停放在道路左侧车道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车旁的伍某、鲁江,造成伍某、鲁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金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未将发生故障的机动车移至安全地带,未在来车方向设臵警告标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伍某被送往贵航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产生医疗费203,189.08元,其中鲁江三人支付65,189.08元,钱金海支付118,000元,大地财保镇宁支公司支付20,000元。伍某于2017年4月5日出院,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心腔内及主、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死者伍某系农村户口,鲁江系伍某妻子,伍明祥系伍某长子,伍明艳系伍某长女。2017年5月26日,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解,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由钱金海一次性赔偿死者伍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钱金海支付人民币200,000元,鲁江三人给钱金海出具谅解书。”,钱金海驾驶的贵G×××××号小轿车在大地财保镇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钱金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伍某驾驶机动车于夜间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车辆移至安全地带,也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钱金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伍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死者伍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医治后死亡,其产生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证实产生203,189.0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20年=147,737.4元;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9,701元/年÷12月×6月=29,850.5元;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528元/年÷365天×住院天数88天=8,565.6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88天=8,800元;6、交通费结合死者伍某住院情况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实际距离,酌情支持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伍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伍某家属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19,642.63元,应由大地财保镇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297,642.63元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钱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7,642.63元×70%=208,349.84元,死者伍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97,642.63元×30%=89,292.79元。钱金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醉酒驾驶,即使大地财保镇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后,有权向钱金海追偿。因钱金海支付的赔偿款318,000元已超出大地财保镇宁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鲁江三人主张大地财保镇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000元属重复赔偿,不予支持。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本案的侵权之债已通过协议的形式转化为合同之债,鲁江等人以侵权之诉向大地财保镇宁支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江、伍明祥、伍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5元,由原告鲁江、伍明艳、伍明祥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在侵权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受害人是否有权继续向保险人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当事人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醉酒驾驶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其次,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而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至于侵权人是否已经赔付或赔付多少,并不影响受害人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再次,本案鲁江三人与钱金海的“协议”中载明“三、剩余10万元,由乙方配合并协助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及乙方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公司申请赔付获得。”,证实鲁江三人并未放弃交强险赔偿权利;先行支付的20万元,结合“协议”上下内容可知,系针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达成,并不存在一审裁判认为的重复赔偿的情形;受害人是否获得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及多寡,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即使侵权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也不能向受害人拒绝赔付,但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故该部分不能获赔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负担。对于鲁江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因鲁江三人诉请金额为交强险限额剩余的102,000元,即使采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该理由不再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鲁江、伍明祥、伍明艳的各项损失共计102,0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均由钱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美  娟审判员 辜  贤  莉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佳慧(代)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