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牡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吴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牡丹,吴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牡丹,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蝉,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牡丹、原审被告吴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10000元;2、由杨牡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牡丹的医疗费用共计185375.67元,受伤后花费150000余元,票据集中在2016年1月,2017年3月杨牡丹又花费28409元医疗费,且该部分医疗费杨牡丹并未提交相关病历,杨牡丹应当提交相关病历确定上述医疗费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二、一审确认肇事司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金额不超过受害人总损失的70%,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杨牡丹总损失80%的赔偿责任错误。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在湖南审理,应当按照湖南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且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也是在湖南老家修养,其可支配收入按照湖南省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一审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牡丹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提出的28409元医疗费实际包含在杨牡丹原治疗费用之内,只是打印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3月,发票上有明确记载,上述医疗费用并非治疗终结一年后另行发生的费用。二、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一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杨牡丹承担20%的责任合理合法。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在主次责任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赔偿比例,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另外,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杨牡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浙江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已提交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以及工作证明,对于上述证据,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并无异议。故一审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自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蝉未发表意见。杨牡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蝉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6257.6元;2、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吴蝉、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15时50分许,吴婵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汨罗市沿江大道西延线由西往东行驶至S201线交叉十字路口,抢黄灯加速通过时,与杨牡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汨罗市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杨牡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当黄灯闪烁时,抢灯加速通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牡丹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牡丹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185375.67元(其中吴婵垫付医疗费124961.32元)。2016年8月12日,杨牡丹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杨牡丹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016年11月10日,杨牡丹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牡丹,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属玖级伤残、拾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整(含后期五次三颗镶牙费用壹万贰仟元整),误工期至定残前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杨牡丹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精神鉴定2300元、残疾鉴定1800元)。本案审理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后期治疗费用三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牡丹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牡丹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给予烤瓷冠修复费用1500元/颗(使用寿命约10年);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210日。在杨牡丹治疗过程中,吴婵还向杨牡丹支付现金9000元。另查明,湘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婵,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杨牡丹的被扶养人有儿子胡添翼,2010年11月7日出生,在汨罗市罗城幼儿园就读,由其夫妻两人共同抚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牡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杨牡丹主张由承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赔偿其相应损失,应予支持。经核算,杨牡丹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4875.67元(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85375.67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烤瓷冠修复费用7500元);二、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三、误工费24448.60元(42494元/年÷365天×210天);四、护理费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时间49天×60元/天);六、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七、交通费2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5704元(21420元/年×12年÷2人×20%);九、鉴定费4100元(精神鉴定2300元+残疾鉴定18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十项共计445709.59元(包含吴婵垫付的医疗费在内)。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牡丹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牡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剩余325709.59元(总损失445709.59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吴婵负担该损失的80%,即负担260567.67元,其余部分由杨牡丹自负。由于吴婵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还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规定,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杨牡丹损失243257.62元{吴婵应负担260567.67元-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4030.05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85375.67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核减比例10%×责任比例80%]-鉴定费3280元(4100元×80%)},以抵付吴婵的赔偿责任。再剩余的17310.05元损失,则应由吴婵个人承担。至于吴婵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4961.32元以及先行支付的现金9000元,两项共计133961.32元,此款可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履行完毕后,再扣除吴婵应承担17310.05元损失后,对多余部分予以退回。判决:一、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牡丹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牡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杨牡丹其他损失243257.62元,三项共计363257.62元;二、吴婵应赔偿杨牡丹损失17310.05元,因已先行垫付赔偿到位,不再另行支付。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限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杨牡丹负担1663元,由吴婵负担4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确定杨牡丹的医疗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杨牡丹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提出的28409元的医疗费发票,是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虽然其开票时间为2017年3月3日,但是票据上已注明收费时间为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16日,上述票据的收费时间为杨牡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合理期间,故一审将其计入杨牡丹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本案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吴蝉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吴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虽然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一审原告总损失的70%,但是平安财险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同时,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杨牡丹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且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杨牡丹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故一审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杨牡丹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湖南省的标准计算杨牡丹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何 蓓审判员 邵莉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雨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