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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芝英、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与李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李兆丰、益阳市资阳区文义日杂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芝英,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李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李兆丰,益阳市资阳区文义日杂经营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41号原告袁芝英,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系受害人杨小满之妻。原告杨应平,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系受害人杨小满之女。原告杨国平,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系受害人杨小满之子。原告杨国伟,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系受害人杨小满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瑶,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二楼。负责人:谢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包括代为出庭应诉、发表代理意见、提起申请(包括鉴定申请及程序性申请)、提交证据参与鉴定、领取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包括代为出庭应诉、发表代理意见、提起申请(包括鉴定申请及程序性申请)、提交证据参与鉴定、领取法律文书。被告李兆丰,男,1975年9月23日,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文义日杂经营部,地址为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原资阳区床单厂院内)经营者:秦文义原告袁芝英、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与被告李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李兆丰、益阳市资阳区文义日杂经营部(以下简称文义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英、人民陪审员刘海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印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少波、陈骞,被告李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瑶、文义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芝英、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诉称,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李瑶驾驶李兆丰所有的湘HS17**轻型厢式货车沿沅江市X009茶草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共华镇谭家岭村交叉路口通过时,与由南往北方向通过该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小满相撞,造成杨小满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总的损失为676233.23元,除去杨小满应承担责任及先予执行部分,各被告共计还应赔偿369952.4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芝英、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李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李瑶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李瑶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信息;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李瑶驾驶的李兆丰所有的湘HS1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及近亲属证明,拟证明杨小满因此次事故在康复期间死亡的事实及杨小满妻子及子女的情况;证据5、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拟证明杨小满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证据6、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杨小满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7、公司证明及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杨小满在沅江市日兴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证据8、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拟证明事发前杨小满居住在沅江市洞波路;证据9、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拟证明两个陪护人员杨国平、杨应平的工资情况;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死者杨小满构成四级伤残及鉴定费的费用;证据11、李瑶和万小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李瑶受雇于秦文义、李兆丰、赵丰义三人合伙的经营部,李瑶受经营部雇请开车,车主为李兆丰,万小平是配货员。被告李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杨小满的近亲属不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杨小满在做鉴定前已经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其近亲属将残疾赔偿金作为遗产作为诉请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主张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本人应当活着,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要求赔偿的条件;2、本案中,杨小满死亡,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载体已经不存在,不应当支持;近亲属不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杨小满并非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所以不能由其近亲属来主张,只能由受害人本人进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受害人在司法鉴定前就已经意外死亡,伤残赔偿金还没有开始计算。二、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限于杨小满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用、电动车的损失,对于这些实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将依法赔偿,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实际预赔付124855.4元,应当在以后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支付信息打印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一共垫付了124855.4元的事实,包括在2015年8月20付了1万元在人民医院,2015年10月29日给了李兆丰(李瑶的老板)14855.4元,在2016年1月15打了100000元在法院账号。被告李兆丰答辩称,除去保险公司拿的24855.4元,通过本人的手,经营部一共出了78114.6元,还垫付了救护车费500元,检查费243元。被告李兆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及门诊票据,拟证明经营部由被告李兆丰经手已经垫付医疗费78114.6元+743元=78857.6元;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3、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拟证明两事故车辆的车况。被告文义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兆丰的质证意见一致。均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无异议,对证据6有正规票据的无异议,但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还要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杨小满的工作时间,还要提供杨小满在该公司从事何种工种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对社区证明质证意见: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2016年,但是杨小满的受伤时间是在2015年8月,受伤后是否一直住在该社区不知晓;未有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对共华派出所的证明意见:没有相关证明人的签名,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工资发放表无异议,杨小满是在沅江住院治疗,只能按照当地水平计算;陪护人员不是固定的,不能作为陪护费的依据;对证据10,不具有证据三性,该鉴定意见是在伤者杨小满死亡后凭书面资料作出的,没有进行法医临床检验,作为伤残等级的评定,其前提和基础必须是被鉴定人还活着,人死亡后不存在劳动能力,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被告2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与被告3李兆丰均无异议。对被告3李兆丰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阅读了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的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额为50万。对被告3李兆丰提供的证据,被告2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6、7、8、9、10份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3李兆丰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3李兆丰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李瑶驾驶被告李兆丰所有的湘HS17**轻型厢式货车沿沅江市X009茶草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共华镇谭家岭村交叉路口通过时,与由南往北方向通过该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小满相撞,造成杨小满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杨小满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9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01天,共用去医疗费195578.23元。湘HS17**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肇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杨小满,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住沅江市龚华珍谭家岭村八村民组227号,受害人杨小满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此次交通事故杨小满受伤后在康复期间,失去处理能力从高处跌落于2016年5月6日死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实际预赔付原告124855.4元,被告文义经营部由被告李兆丰经手已经垫付原告78857.6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杨小满一直在沅江市日兴麻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并租房居住在沅江市洞波路。经本院委托,就受害人杨小满的伤情,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小满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800元。受害人杨小满与其妻子即原告袁芝英共生育一女两子即原告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被告李瑶受被告文义经营部雇佣,从事货车驾驶业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杨小满的近亲属是否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二、本案责任的划分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杨小满的近亲属是否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付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受害人杨小满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已经提出了残疾赔偿金该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杨小满的近亲属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论受害人杨小满余下的寿命如何,身体状况如何,受伤前的收入水平如何,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其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同时该规定也说明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并不受生存年限的影响,故受害人杨小满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二、本案责任的划分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受害人杨小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被告李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HS17**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以及在约定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按一定比例分别对第三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李瑶是被告文义经营部的雇员,其驾车行为是雇佣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文义经营部承担,故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义经营部和受害人杨小满按主次责任予以分担;其中被告文义经营部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不足部分,由被告文义经营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中,受害人杨小满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195578.23元;2、住院伙食费9750元,195天×50元=9750元;3、伤残赔偿金403732元,28838元×20×0.7=403732元;4、误工费16250元,2500元÷30天×195天=16250元;5、护理费22620元,195天×(42494元÷365天)=22620元;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670730.23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70730.23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文义经营部承担70%和受害人杨小满承担30%予以分担;其中被告文义经营部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不足部分,由被告文义经营部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原告袁芝英、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120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袁芝英、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327208.35元,合计赔偿原告447208.3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24855.4元,还应赔偿原告袁芝英、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322352.95元;二、由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文义日杂经营部赔偿原告袁芝英、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58302.65元,扣除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文义日杂经营部已支付的78857.6元,由原告袁芝英、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返还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文义日杂经营部20554.95元;三、驳回原告袁芝英、杨应平、杨国平、杨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文义日杂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太审 判 员  孙 英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