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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府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府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府辉,男,1993年3月14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云南省富宁县。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府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黄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王府辉驾驶一辆云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李某1沿田弄线由田蓬方向驶往广西那坡县弄合镇方向,23时3O分,当车辆行驶至田弄线KIO+2OO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并撞到杨某2家房屋,造成驾驶员王府辉受伤、乘车人李某1现场死亡、车辆和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王府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府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府辉驾驶云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其妻子李某1沿田弄线由田蓬方向驶往广西那坡县弄合镇方向。车辆行驶至田弄线K10+200m处时,发生侧翻并撞到杨某2家房屋,导致被告人王府辉受伤、乘车人李某1现场死亡、车辆和房屋损坏,被告人王府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0日0时,接到杨某1的电话报警后,田蓬边防派出所于当日0时55分赶到现场,发现一辆煤车刹失灵侧翻在路中间,驾驶员受伤,其妻子已现场死亡。富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录、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府辉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前科。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4月20日00时30分死亡,尸体于2017年4月20日16时51分被其表哥王某领走。3.查获经过,证实接警后,民警周招瑞、黄兵赶到事故现场,经盘问得知肇事驾驶员系被告人王府辉,王府辉也配合调查工作,后被送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治疗。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木央中队依法扣留被告人王府辉的云XXXX**号机动车,于2017年6月2日返还给王府辉的亲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府辉的准驾车型是B2,有效期限2022年。6.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普阳煤矿销货单,证实王府辉当天所载重的煤矿重量是27.84吨。7.王府辉和李某1的结婚证,证实死者李某1是王府辉的妻子。8.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云通司鉴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0043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至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云通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0288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云G438**号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发生事故时行驶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不合格。云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13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府辉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王府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事故现场位于富宁县境内田弄线K10+200m处,办案民警已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被告人王府辉也对事故发生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晚,一辆货车在田蓬镇和平小学下去200米的地方发生翻车并撞到了其家,乘车人当场死亡,驾驶员受伤,其到现场后打电话报警。证人杨某2于2016年8月13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上午六时,其接到妻子的电话得知家中的房屋被车撞了。回到家后,其看见肇事的货车横在路上,其家的厨房被撞坏。证人李某2的证言(死者李某1的父亲),证实2017年4月19日其女婿驾车在田蓬庙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女儿李某1当场死亡。其愿意原谅王府辉,无其他的要求。12.被告人王府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19日晚,其驾驶云XXXX**号车载其妻子李某1从普阳出发驶往广西那坡方向,车辆行驶至龙包村时,因刹不住车发生侧翻,撞到了其左手边的房子,其妻子李某1当场死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府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受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府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庞何海审判员  农文单审判员  赖锦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康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