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1296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女儿胡某1由原告抚养并行使监护权;2.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女儿胡某1于2003年5月6日出生。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月16日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女儿胡某1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第一次离异后又两次重组家庭,婚姻的不稳定给女儿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响。尤其是2014年组建的家庭,对女儿的生活与心理造成了更大的伤害。女儿与继母彭某某的关系恶劣,继母的儿子也经常欺负女儿。压抑的生活环境导致女儿性格孤僻,不愿与人沟通交流。2016年上半年,继母彭某某怀孕后,家庭矛盾进一步升级,女儿胡某1不堪忍受父亲重组家庭,于同年9月与被告大吵一架后离家,随后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女儿已年满14周岁,需要一个健康、和谐、温暖的环境。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胡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一分抚养费,原告基本没有主动过问过女儿。被告注册了装饰公司,收入比原告高,更有能力抚养女儿。女儿现在就读于夹江县第二中学,被告居住的地址离学校较近,能更好的照顾女儿的生活、学习。原告则长期居住在眉山,只有周末才回夹江,不能照顾好女儿。原告现起诉要女儿的抚养权,目的是为了拆迁补偿,而不是为了女儿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1。2007年1月16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胡某1随男方生活并抚养,女方不承担女儿的一切抚养费。此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2016年下半年,胡某1与被告发生争吵,便离家到原告家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从事教育工作,本科学历,具有教师资格,从2007年9月起至今,在眉山市华西航空旅游学校任教。被告自称从事个体经商活动。目前,胡某1就读于夹江二中2018级5班,本院征求胡某1意见,她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权益原则出发,予以确定。子女年满10周岁的,还应当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原告从事教师职业,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胡某1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的理由充分,本院应当尊重子女选择意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也符合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胡某1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胡某从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胡某1生活费500元,胡某1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胡某负担50%,直至胡某1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