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爱英、吝松涛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爱英,吝松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爱英,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成,陕西省大荔县韦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吝松涛,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吝甲午,男,195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王爱英、吝松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5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爱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住院七十四天,原审判决赔偿误工损失十五天,且没有判决护理费,显失公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要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并未提起反诉,也未另案起诉,原审判处申请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超出诉讼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全额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吝松涛申请再审称:王爱英拒缴水费,自愿放弃浇地用水权利,申请人当日给其他村民安排浇地时,其又强行断渠截水,已构成偷盗和抢夺,对集体利益已构成侵权。经我多次劝阻引起冲突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全部承担。王爱英未经地段医院许可,私自入住蒲城县第二医院,且拒不出院,是为了逃避派出所的处罚和讹诈赔偿,一审判令我承担其七十四天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处我不承担责任,王爱英将我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也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爱英强行破坏水渠进行灌溉,是引发双方冲突的原因,原审确认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因此减轻吝松涛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爱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应由吝松涛承担全部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分析,是为了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王爱英主张吝松涛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认定,原审结合王爱英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对于相关事实所做认定并无不当,王爱英关于原审对于误工期限及护理费的认定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吝松涛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打伤王爱英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维护灌溉秩序的必要范围,已构成侵权行为,王爱英将其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吝松涛主张王爱英存在擅自转院、无病大养等过度医疗问题,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爱英受伤且需要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也仅对王爱英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已经驳回,故吝松涛主张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爱英、吝松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爱英、吝松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