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先华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先华,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秭归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先华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先华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先华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先后在秭归县两河口镇诈骗作案8起,骗取现金及摩托车等物品,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3159元;胡先华于2017年1月13日,在秭归县水田坝乡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先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先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先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院对其作出合理的判决,今后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先华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先后在秭归县两河口镇诈骗作案8起,骗取现金及摩托车等物品,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3159元;胡先华于2017年1月13日,在秭归县水田坝乡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诈骗罪1.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胡先华与狱友周某行至秭归县两河口镇宋家村一组,周某假扮收柑橘的商人金某,二人以收购10万斤柑橘为由伺机行骗。被害人王某的大哥谭某听说有人收购柑橘,主动向被告人胡先华提供货源,谈好按每斤0.8元的价格收购,并约好第二天装货。次日10时许,被告人胡先华与周某到被害人王某家装货,二人谎称拖柑橘的货车正在两河口集镇维修,被告人胡先华以到集镇查看货车维修情况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将其鄂E×××××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骑走,之后周某也找借口离开。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9元。被告人胡先华在途中将涉案摩托车丢弃。2、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胡先华与被害人李某1在巴东县相识,被告人胡先华自称胡某2并得知了被害人李某1的电话及住址。同月16日,被告人胡先华到被害人李某1家中玩,次日7时许被告人胡先华离开时,以自己摩托车油箱盖钥匙丢失无法给摩托车加油为由,骑走了被害人李某1的无号牌金城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当晚,被告人胡先华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李某1联系,以有急事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告人胡先华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在宜都市卖给一陌生人。3.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先华持捡来的许某的身份证在秭归县两河口镇“发某招待所”登记住宿。被告人胡先华认识了旅店老板龚某及其妻子文某。2017年3月底,被告人胡先华得知被害人龚某的妻子文某想买一部OPPOR9手机,便以有亲戚可按进货价代购手机为由,骗取龚某人民币1980元。4.2017年5月1日,被告人胡先华来到秭归县两河口镇高桥村,自称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直接给老年人、残疾人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屈某1及其父亲屈某2人民币460元。5.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胡先华来到秭归县两河口镇高桥村,自称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直接给老年人、残疾人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屈某3人民币800元。6.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胡先华来到秭归县两河口镇天池垭村,自称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直接给老年人、残疾人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660元。7.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胡先华来到秭归县两河口镇天池垭村,自称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直接给老年人、残疾人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80元。8.2017年5月7日,被告人胡先华来到秭归县两河口镇高桥村,自称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直接给老年人、残疾人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60元。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胡先华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胡某1家中玩,被告人胡先华跟随被害人胡某1到田间干农活,二人离开时被害人胡某1将外套放在客厅沙发上且大门未上锁。当日15时许,被告人胡先华借口到街上买牙刷等物,趁空返回被害人胡某1家中,窃取被害人胡某1外套内现金5400元后离开现场。另查明,1.被告人胡先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屈某2、李某2被诈骗时系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3.被告人胡先华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76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4.被告人胡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先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李某1、龚某、屈某1、屈某3、郑某、李某2、刘某、胡某1的陈述;秭归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秭归县民政局关于胡先华相关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胡先华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胡先华以许某名义登记住宿的信息;被告人胡先华的微信账号及照片截图;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4)伍刑初字第45号及本院(2006)秭刑初字第37号、(2012)鄂秭归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江北监狱(2016)江监释证字第577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被告人胡先华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秭价认[2017]32号、秭价认[2017]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堪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先华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先华多次实施诈骗,酌定从重处罚;诈骗老年人财物,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先华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先华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先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先华的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先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先华退赔被害人XX3829元、李平4490元、龚发某1980元、屈永洪与屈代松460元、屈永国800元、郑学刚660元、李道翠180元、胡开勇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