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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执459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月菊与张光明、刘生体民间借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月菊,张光明,刘生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2923执459之一号申请执行人:胡月菊,女,土族,生于1964年4月17日,农民,住永靖县。被执行人:张光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8日,农民,住永靖县。被执行人:刘生体,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5日,农民,住永靖县。本院在执行(2017)甘2923民初226号胡月菊申请执行张光明、刘生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姬海仓审判员  杨为民审判员  罗万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