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执459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月菊与张光明、刘生体民间借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月菊,张光明,刘生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2923执459之一号申请执行人:胡月菊,女,土族,生于1964年4月17日,农民,住永靖县。被执行人:张光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8日,农民,住永靖县。被执行人:刘生体,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5日,农民,住永靖县。本院在执行(2017)甘2923民初226号胡月菊申请执行张光明、刘生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姬海仓审判员 杨为民审判员 罗万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