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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宏卫、邢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宏卫,邢洁,张治梅,安徽长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卫,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洁,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治梅,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审被告:安徽长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宏卫因与被上诉人邢洁,原审被告张治梅、安徽长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27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宏卫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滁州市琅琊区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规定针对的仅为一般性合同纠纷,不应扩大适用于以《借条》作为相关借款约定的民间借贷中。其一,民间借贷通常只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而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其二,合同的订立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才能成立。借条仅仅有借款方的签名,因此借条并不等同于狭义上的借款合同。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邢洁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7日徐宏卫、安徽长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邢洁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1700元。徐宏卫与张治梅系夫妻关系。现邢洁向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宏卫、张治梅、安徽长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类纠纷项下的借款合同纠纷之典型形态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邢洁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邢洁住所地在滁州市××琊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徐宏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