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贺兰芝与王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芝,王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749号原告:贺兰芝,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雯,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冠,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6)。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兰芝诉被告王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贺兰芝的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26214.96元(医疗费28705.0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护理费10589.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王冠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7年8月23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贺兰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参加了2017年5月23日的庭前会议,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冠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贺兰芝在荣院路关山工业园路口至洪山高中路段上行1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贺兰芝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兰芝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贺兰芝系非农业户口,其伤后当晚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急性中型颅脑损伤、急性肺挫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左侧黄斑裂孔、玻璃体浑浊、头皮血肿、外伤性面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病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劳累、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查、必要时使用助听器、不适随诊等。原告贺兰芝于2017年3月18日前往钟祥市中医院就诊。原告贺兰芝进行前述治疗共花费56892.06元医疗费,其中被告王冠垫付了18187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四、医疗费,根据当事人庭审确认,原告贺兰芝花费医疗费共计56892.06元医疗费,其中被告王冠垫付了18187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五、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费用为3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30天的事实,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50元(30天×15元/天)。七、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贺兰芝的伤情及人体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利于康复的客观情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该费用为45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贺兰芝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及定残时其已年满66周岁的事实,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1140.40元(29386元/年×14年×10%)。九、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贺兰芝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根据原告贺兰芝提交的陪护中介合同及护理单位出具的医院陪护费发票,可知其直接支付了31天的护理费4789.50元;剩余29天的护理期,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该费用为2596.25元(32677元/年÷365天×29天)。前述护理费共计7385.75元(4789.50元+2596.25元)。对于原告贺兰芝提交的其女贺小红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护理原告贺兰芝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主张,因此段时间原告贺兰芝已请有护工完成护理工作,又其主张贺小红的月收入6000元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故本院对原告贺兰芝提出女儿贺小红的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贺兰芝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虽然原告贺兰芝提交了误工证明,各被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贺兰芝据此证据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有误工损失22500元的依据不足,原告贺兰芝虽在事故发生时年近66周岁,但其作为成年人,有参加工作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结合其年龄较大又无特殊技能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武汉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来计算,该费用为7750元(1550元/月÷30天×150天)。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贺兰芝的伤情、诊疗记录及当事人庭审确认和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据实计算,该费用为2680元。十二、交通费,虽然原告贺兰芝提交的交通票据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在治疗、定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此费用为300元。十三、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贺兰芝的伤情和本案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200元。十四、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为2600元。十五、被告王冠系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前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根据以上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贺兰芝的损失合计123848.21元,其中被告王冠垫付了18187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贺兰芝主张超出本院在本案相关情况部分确认的损失部分,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贺兰芝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因各被告不认可,又其主张在武汉市工作并提交了误工证明,且其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贺兰芝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贺兰芝赔付60456.15元(41140.40元+7385.75元+7750元+2680元+300元+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贺兰芝赔付50792.06元(123848.21元-10000元-60456.15元-260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王冠承担。因被告王冠先行垫付了原告贺兰芝18187元医疗费,则在扣除其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贺兰芝赔付的2600元后,多余的15587元(18187元-2600元)应由原告贺兰芝向其返还,为减少诉累,前述返还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贺兰芝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向被告王冠返还支付。经以上计算,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贺兰芝赔付95661.21元(10000元+60456.15元+50792.06元-15587元-10000元),向被告王冠返还支付1558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兰芝赔付95661.2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冠返还支付15587元;三、驳回原告贺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振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