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承兰与被执行人方俊逸、张桂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承兰,方俊逸,张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791号申请执行人赵承兰,女,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方俊逸,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张桂云,女,194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承兰与被执行人方俊逸、张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117民初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30700元及相应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方俊逸系张桂云之子,方俊逸之父方行标生前经营借申请人等人款项未还,申请人起诉后,本院判决两被执行人作为继承人承担责任,但其并未履行,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并无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两人也不知下落,其农村房产已被列入拆迁,需等待补偿发放,申请人表示同意并愿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查控材料、承诺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案件实际状况。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经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需等其拆迁款下发,申请人表示认可并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7执791号案件的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高 云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