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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正文与胡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文,胡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910号原告:李正文,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胡珊,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李正文与被告胡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35187.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元,实际利息以35187.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腊肉香肠等货物销售生意,从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腊肉、香肠等货物,每次供货均有购货清单,并有被告签字确认。2013��1月1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经结算后,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35187.30元。被告所欠的该笔货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收该笔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所欠的该笔货款仍然分文未付。被告胡珊辩称:原、被告2012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在毕节水井坡从事腊肉、香肠加工,原告当时从事超市部分食品供货,原、被告形成了商业合作伙伴关系,由原告生产、加工腊肉、香肠,被告从其处收购后提供给超市,双方合作至2012年农历年底。合作期间双方按口头约定按月结账,交易金额五万余元。2012年年底,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腊肉为病死猪肉生产加工的,被告就拒绝付款约五千元,并用电话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以双方是好朋友、合作伙伴等为由请求原谅,因为产品未流通到消费者手中,后果不甚严重,加之被告家中有事,原告又表示放弃欠款五千元,此事就此了结,也没有继续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之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正文在毕节城区从事腊肉、香肠加工。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腊肉香肠,后提供到合力超市销售。从2012年9月左右开始,到2013年1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七次,供货金额总计35187.30元。后被告胡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未果,���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腊肉、香肠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余款约五千元左右经双方协商就没有再支付了,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点问题,被告辩称当时约定供货后按月支付,原告称被告认可在超市结款后支付,2012年农历年底超市已经���被告结款,但打电话联系被告联系不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价款时间应在2013年1月底左右,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四年多。在四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联系到被告主张货款,也未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李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少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