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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1089号原告董某,女,汉族,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凌海市。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负责人冯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某、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本田牌轿车沿葫芦岛北港工业园区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路口的石某驾驶的×××号夏利牌轿车左侧相撞,造成石某和乘车人员原告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董某受伤后送到龙港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24天。此次事故经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2017年3月22日,事故大队出具调解书,调解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80%,石某承担20%。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69.32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是该车的车主,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还有另一伤者石崇受伤,请法院判明时为石某保留份额,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本田牌轿车沿葫芦岛北港工业园区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路口的石某驾驶的×××号夏利牌轿车左侧相撞,造成石某和乘车人董某及王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原告都是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24天。2017年3月22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葫公交行调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经当事各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赔偿调解协议:一、石某、董某、王某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二、石某、董某、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双方物损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三、伤残赔偿费用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责赔偿,超出部分王某承担80%,石某承担20%。此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误工费3,422.66元(32,876.00元÷365天×38天),护理费2,581.44(39,261.00元÷365天×24天),交通费240.00元,合计17,804.75元。本案另一伤者石崇于同日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0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0元(100.00元×243天),三次救护车费用778.00元、车辆施救费735.00元、误工费33,604.64元(44,123.00元(建筑业行业标准)÷365天×278天)、护理费39,044.28元(39,261.00元(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5天×120天(一级护理)+39,261.00元÷365天×243天)、伤残赔偿金460,264.00元(32,876.00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4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20.60元(24,996.00元×13年÷3×70%+24,996.00元×11年÷3×70%+24,996.00元×5年÷2×70%)、车辆损失费14,000.00元,合计958,918.39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号本田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原告董某的代理人亦表示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仅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在事故大队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同时2017年3月22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葫公交行调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经当事各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赔偿调解协议:一、石某、董某、王某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二、石某、董某、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双方物损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三、伤残赔偿费用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责赔偿,超出部分王某承担80%,石某承担2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有被告刘某代王某的签字,被告刘某的签字行为说明,被告刘某是认可其承担除交强险外原告所有损失的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的调解结果的,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调解过程其公司亦未参与,故不同意双方协商的80%责任比例,仅同意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外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但按照本案原告损失的数额计算,无论是按照70%还是80%比例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均为满额赔偿,故因被告刘某认可80%的责任比例,故本院对此调解意见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刘某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签订的80%责任比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交警称原告的损失均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本人不需要额外赔偿的情况下才同意签字的抗辩理由,因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石某承担事故的20%责任。因被告刘某所有的×××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石某,故按照二位伤者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1,505.1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内赔偿619.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885.91元)。原告董某的剩余损失16,229.57元,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13,039.66元,其中按照二位伤者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35.00元。原告董某的剩余损失3,504.66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董某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完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可以按照2017年辽宁××路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该按照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5.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35.00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4.66元。四、驳回原告董某对于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复印费10.00元,合计51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408.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浩月人民陪审员  陈 凤人民陪审员  张旭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