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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护生、吴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护生,吴艳秋,杨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4364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勇,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宋护生,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艳秋,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杨坤,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护生、吴艳秋、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护生、吴艳秋、杨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护生、吴艳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60925元(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杨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宋护生、吴艳秋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月利率8.1‰,杨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宋护生、吴艳秋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宋护生、吴艳秋、杨坤未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护生、吴艳秋、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护生、杨坤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宋护生出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宋护生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杨坤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借款到期后,宋护生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宋护生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宋护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宋护生与吴艳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坤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信用社依据合同及放款凭证主张被告宋护生、吴艳秋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并要求对被告杨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护生、吴艳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0925元(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自2017年8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2.15‰给付;二、被告杨坤对上述一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