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3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业主专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787号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荣、蒋娜,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荣、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自家房屋卫生间防水重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泡墙布、被泡木地板、电表箱及线路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徐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将自家房屋卫生间防水重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9月29日,原告发现家中主卧空调插座及客厅总电表控制开关漏水,且流量较大。后联系瑞尔花园物业并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至被告家中查看漏水原因,当日到达被告家中时,被告家中全是积水,被告答应对漏水处进行维修,但一直拖延,导致原告家中后又三次漏水,且原告家中多次因漏水导致线路短路而跳闸,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相邻方给原告造成妨碍和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某某辩称,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家中阳台有漏水现象,被告在2016年10月5日将阳台上放水2小时做闭水实验,实验完毕被告家中并无漏水痕迹,当时物业管理人员李学禹在现场。2017年6月16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家中卫生间由漏水现象,后经新都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自行排查漏水源,原告进行配合。被告于6月16日当晚对卫生间进行闭水实验,并持续了三天。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家中卫生间是否漏水,经原告及其父母确认原告的家中卫生间及电表箱均无漏水现象。综上,被告家中卫生间不漏水,因此也不需要重做防水。原告家中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多少都与被告无关。若原告认定被告家中卫生间存在漏水源,原告可申请对被告家卫生间是否漏水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原告垫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系盐城市瑞尔花园小区19幢1201室业主,王某某系同幢1301室业主。2017年6月16日,经新都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王某某、徐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申请物业恢复供水,由王某某自行排查漏水源,楼下业主予其配合;二、王某某承诺在发现漏水点后,在一周内负责修复到位,否则再发生漏水影响到楼下业主,造成后果均由过错方承担。前期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可协商解决;三、本起邻里纠纷作一次性调处终结,待以上协议项履行完毕后再无瓜葛。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幢单元楼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王某某虽否认是因自家原因导致原告徐某某家漏水并造成其损失,但从原告徐某某所提交的漏水现场照片、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情况说明以及新都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情况分析,确系被告王某某家庭用水不当造成原告徐某某家出现渗水、漏水情况。原告徐某某主张各项损失为2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均认为应由对方申请鉴定。在此情形下,本案讼争标的较小,如通过分配举证责任启动鉴定程序则在人力、物力上造成更大损失,亦不利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冲突,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对涉案房屋本院亦对现场进行了查看,虽原告徐某某一再陈述因漏水问题,导致线路安全存在问题,需要全部重新更换全部电线,但即使是根据原告徐某某自制报价单“更换配电箱配件及空调线局部照明线路更换”、“更换配电箱控制开关”,该两项总价为2050元。再考虑到因数次渗水、漏水的确影响到原告徐某某正常生活,给其造成不便及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作为同单元上下层相邻方在家庭生活用电、用水中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家庭生活,如造成损害应予赔偿。同时,原、被告应从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保持邻里团结友爱的和睦共处关系。针对原告徐某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3000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代理审判员  周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