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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110陈亮与韩春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韩春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110号原告:陈亮,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春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陈亮与被告韩春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春成归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代还的金融借款本息3292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韩春成归还原告为其代还的金融借款本息3292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韩春成向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贷款即将到期,被告却失去联系,原告只好于2015年4月9日代被告还清本息32924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向被告追偿,恳判所请。被告韩春成未作答辩。为证明诉求,原告提交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以及还款扣划查询凭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前后呼应、彼此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借贷担保关系和原告为被告代还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归还的32924元金融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亮32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韩春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楚士将书 记 员  曹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