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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有连与石忠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连,石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512号申请执行人:王有连,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石忠明,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石忠明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忠明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石忠明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忠明的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4357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