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侯庆波与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波,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582号原告:侯庆波,男,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农安县老三中对过。法定代表人:曹小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乐,公司职员。原告侯庆波与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波、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庆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95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9月14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95800元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用被告开发的楼房抵押,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故诉讼来院。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欠款为两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为2014年1月8日发生,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的欠款标的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应当以双方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准,其中2015年9月14日17万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实际交付,同时该借据非被告出具,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关于民间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债权时除提供相关借据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对借贷实际发生的情况予以充分审查,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原告应当为其主张的债权提交充分的证据,具有举证义务;4、被告认为通过庭审及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数额作为实际应当偿付的借款数额;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候庆波借款50万元,后用售楼款偿还了一部分,2014年11月8日,双方对账后,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候庆波425800元,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曹小杰给候庆波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今借侯庆波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捌佰元整”,并加盖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5年9月14日,曹小杰向候庆波借款17万元,并在2014年11月8日的借据下方给候庆波出具借据,其内容“今借侯庆波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曹小杰”。上述借款合计595800元。在该借据中还注明“以雅仕居三期3-3-2201和3-3-2301做为该借款抵押”。上列事实的认定证据有候庆波提供的借据一份,证明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9月I14日借款共计595800元;2、两份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和两张购房收据,证明借款发生后,用雅仕居三期3-3-2201和3-3-2301房屋做抵押。虽然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候庆波提供的证据3银行转账单与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凭条是为同一转账事实,是在曹小杰出具上述两份借据之前发生的,与本案诉争的595800元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杰给候庆波出具的两份借据有在该借据中注明“以雅仕居三期3-3-2201和3-3-2301做为该借款抵押”和两份商品房认购意为佐证,足资证明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候庆波借款595800元的事实,候庆波要求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59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候庆波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11月8日425800元的借据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5年9月14日曹小杰出具的借据不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曹小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系曹小杰独资企业,曹小杰的行为可代表公司行为,故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予给付原告候庆波借款5958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候庆波借款59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4879元由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矫德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