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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熊环金与袁天富、杨帮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环金,袁天富,杨帮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236号原告:熊环金,男,汉族,住绵竹市剑南镇。被告:袁天富,男,汉族,住绵竹市剑南镇。被告:杨帮华,男,汉族,住绵竹市富新镇。原告熊环金诉被告袁天富、杨帮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环金、被告杨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天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熊环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费3000.00元和租赁期满后房内清洁费300.00元、清洗抽油烟机费2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6年7月6日租赁原告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滨河东路住房一套,租期1年,每半年缴一次房租费。2017年2月,二被告应缴纳下半年房租时,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4月初,第二被告支付2600.00元后即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以上诉请。被告袁天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帮华辩称,袁天富向熊环金租房后,其也在该房内居住,由于生意出现问题,应收款一直未能到位,故下欠房租未付。原告诉请偿付租金3000.00元中有1000.00元属于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原告要求给付清洁费和洗抽油烟机费用,双方未进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熊环金与被告袁天富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熊环金将其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滨河东路住房一套租赁袁天富使用,租期为1年,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月租金为85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袁天富履行了给付租金5100.00元和保证金500.00元的义务。2017年2月,袁天富应缴纳房租时,熊环金向其催收,袁天富要求向共同居住人杨帮华索要,2017年4月6日,熊环金将事先写好的56000.00元收条向杨帮华收取欠款,但杨帮华仅付2600.00元,对于下余不足的3000.00元,杨帮华在该收条中注明:“下欠叁仟元整。4月底前付清。杨帮华2017年4月6号”。后经原告再次催索未果,故致本纠纷发生。庭审中,原告熊环金认可诉请3000.00元房租费中,有1000.00元属于保证金,实际欠房租费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租人提供出租房屋,承租人应当给付约定租金。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承租人主体为谁?其二,房内清洁费、清洗抽油烟机费用是否应由承租人承担?本院认为:一、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订立《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出租人为熊环金,承租人为袁天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由袁天富承担,杨帮华虽然使用了该房屋并给付了部分租金,但其给付行为仅属代付行为,不应作为本案义务主体,故熊环金要求杨帮华偿付租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租房期满后房内的清洁费、清洗抽油烟机费用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也不属合同法规定的租赁期间承租人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熊环金要求袁天富承担该费用的理由无法可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天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环金房租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环金负担20元,被告袁天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