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25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与被告白军军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白军军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1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住所地,柳林县柳林镇贺昌大街129号。负责人:李仲龙,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文亮,男,系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军军,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与被告白军军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军军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9885.64元以及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计算的利息77948.49元,滞纳金1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军军于2011年7月在原告处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6年2月被告透支共计欠本金99885.64元以及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至今未还。被告白军军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本金是事实,但利息和罚息过高。现被告正在服刑,无力偿还,被告联系其妻子积极偿还该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信用卡消费记录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明细、催收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白军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白军军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军军持卡透支后,拒不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军军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的借款本金99885.64元以及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77948.49元,滞纳金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白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