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与马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马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37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住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406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刚,男,1978年11月23日生,朝鲜族,职员,住尚志市。被告:马益玲,女,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与被告马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始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至2017年8月18日仅偿还原告利息款4911.03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住址不准确,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淑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倩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