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蒲海燕、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海燕,蒲某,陈洪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蒲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夕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秋。原审原告: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夕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陈洪秋、原审被告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蒲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因琐事将上诉人左眼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仅达成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付赔偿款。即使该协议成立,也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陈述被上诉人没给付赔偿款的事实,只引用该协议的内容,用内容替代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2016年9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因孩子之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持铁锹将蒲海燕和蒲某打伤,不存在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的可能,且被上诉人主观恶性大,上诉人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如被上诉人有伤害,上诉人也存在阻却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中公安机关的协议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该协议不生效。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与2012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陈洪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蒲海燕、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有亲属关系。2012年10月份,因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恼怒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9月份,被告又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再次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696.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秋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蒲海燕及原告蒲某所诉的数额42696.24元,其中大部分为2012年10月份蒲海燕与陈洪秋打架所致。2012年10月份打架一事已经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处理完毕,陈洪秋就蒲海燕各项损失支付了17600元,平公(蓼)调字(2012)第0097号治安调解书载明“此处理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据此,2012年打架双方造成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和评判。2016年9月份陈洪秋和蒲海燕、蒲某打架一事,给蒲海燕和蒲某造成的损失不到1400元,陈洪秋同意赔偿,但是蒲海燕用铁锨打伤被告陈洪秋致住院,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75.81元,蒲海燕应予赔偿。双方兑除后,蒲海燕应赔付陈洪秋损失为3475.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蒲某系原告蒲海燕之女,原告蒲海燕系被告陈洪秋的弟媳,两家相邻居住。2016年9月16日上午,因原告蒲海燕儿子陈玉豪途经被告陈洪秋家时被其小狗咬伤,原告蒲某看到后回家告诉其母蒲海燕,原告蒲海燕到达现场顺手拿起一张铁锨欲打小狗,被告陈洪秋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蒲海燕与被告陈洪秋均受伤;后被告陈洪秋持铁锨欲击打蒲海燕时,铁锨打在蒲某肚子上,铁锨落地上,砸在了蒲某右脚上,致原告蒲某右足伤。原告蒲海燕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救治,经诊断:1、头部外伤;2、右眼外伤。共花医疗费1029.44元。原告蒲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足第二趾间关节脱位;花医疗费70元,由被告陈洪秋交纳;当天下午16时05分,原告蒲某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同上,花医疗费318元。原告蒲海燕、蒲某称受伤后,共花交通费500元,未向法院提供交通票据。被告陈洪秋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胸腹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1683.4元。另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陈洪秋与其弟陈洪东因晒玉米棒妨碍走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陈洪秋与陈洪东及其妻原告蒲海燕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陈洪秋将蒲海燕左眼打伤,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左眶内侧壁骨折。2012年10月14日经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治安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陈洪秋一次性给付陈洪东家属蒲海燕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7600元;二、此处理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016年11月3日,原告蒲海燕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蒲海燕左眶内侧壁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蒲海燕交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蒲海燕与被告陈洪秋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均受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损失应互为承担,原告蒲某致伤系被告陈洪秋造成,其损失应由被告陈洪秋赔偿,对于被告陈洪秋垫付的医疗费应予兑除。原告蒲海燕主张的2012年双方打仗所产生的损失,因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2012年已经一次性治安调处,且言明今后双方互不再追究,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蒲海燕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蒲海燕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因为属2012年所伤致残,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蒲海燕主张的2016年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蒲某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到医院诊治确实产生交通费,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酌定100元为宜。被告陈洪秋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3天计算为宜,且应以每天82元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护证明,结合该的伤情,对该的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原告蒲海燕医疗费1029.44元、原告蒲某医疗费31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47.44元;被告陈洪秋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3.40元、误工费246元(82元×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20元×3天),共计1989.40元。判决,一、被告陈洪秋赔偿原告蒲海燕、原告蒲某各项经济损失1447.44元。二、原告蒲海燕赔偿被告陈洪秋各项经济损失1989.40元。三、以上一、二项相互兑除后,原告蒲海燕应赔偿被告陈洪秋损失541.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主张并无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均没有妥善处理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均受伤,因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双方损失互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2年双方打架所产生的损失,已在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治安调解,调解款项是否给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牛珍平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