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姚延宁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延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65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延宁,男,49岁(1968年2月15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滦南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延宁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延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姚延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姚延宁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清河G6辅路银泉路东口北向南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并认定被告人姚延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日,被告人姚延宁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姚延宁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2016年12月13日12时12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姚延宁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当日,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经被告人姚延宁之妻杜某申请,交管局海淀支队委托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姚延宁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姚延宁于2016年12月13日抽取并留存的静脉血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5.6mg/100ml。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延宁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其和一个朋友吃饭时喝了四两白酒。12月13日9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的汽车从暂住地出发去交通大学办事,当行驶到海淀区清河G6辅路银泉路东口北向南时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对方就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其身上有酒气,问其是否喝酒了,其说昨晚喝了。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00mg/100ml。后民警口头传唤其至交通队接受调查并让医生给其抽了血。其已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民警告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5mg/100ml。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不到10时,其丈夫姚延宁驾车和其一起去交通大学谈事,走到G6辅路银泉路东口时与一辆小客车撞了一下,事发后其打车回去给姚延宁取驾驶证,后警察把姚延宁带走了。姚延宁12月12日晚上喝酒喝到22时许。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9时25分许,其驾车途经银泉路北侧时一辆轿车并线,对方车右侧后部与其车左前部相撞,对方男司机下车看了一眼就上车了,对方让其报警,报警电话说同等责任,对方反复说同意又不同意,后其又报警。警察来后对双方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对方为100mg/100ml,警察就把对方带走了,其自己开车到了交通队。4.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延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实2016年12月13日11时45分,被告人姚延宁的呼气酒精检测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3日12时12分,医务人员在清河交通队用碘伏消毒抽取了被告人姚延宁静脉血2管,每3ml真空保存于抗凝试管中。7.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精)字(2016)第5966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2月13日,经检验,所送姚延宁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4.5mg/100ml。8.协议书,证实经姚延宁与朱某自行协商,姚延宁一次性支付朱某人民币1800元,就此解决事故关系。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延宁于2016年12月13日11时50分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延宁的身份情况。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血液酒精含量为75.6mg/100ml的重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姚延宁。12.证人杜某当庭证实,因姚延宁是在2016年12月12日晚上喝的酒,喝的也不多,其觉得12月13日抽血检查的酒精含量84.5mg/100ml有点高,所以其于2016年12月14日、15日向海淀交通队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延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延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延宁事故发生后明知事故相对方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另结合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姚延宁系于饮酒后次日驾车上路,认为被告人姚延宁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姚延宁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姚延宁提出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应当以第二次酒精检验报告的结果为准,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第二次酒精检验系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公诉机关后进行,且重新鉴定申请人为杜某,重新鉴定理由为酒精检验报告结果有点高,启动第二次检验的程序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第二次酒精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延宁供述,证人杜某、朱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姚延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延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姚延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姚延宁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考虑其已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具体案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姚延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姚延宁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璐代理审判员 相 阳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璇书 记 员 潘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