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沈波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波,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苑小区*******室。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邴复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波于2017年7月5日1时许,因夫妻感情纠纷问题饮酒后来到其妻子来某父母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盛昌小区2-5-401室家中闹事,并扬言要点燃煤气罐,随后来某母亲孙某报警。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新地号派出所民警韩某、辅警李某出警到达现场后,规劝被告人沈波离开现场未果后,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沈波至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新地号派出所。被告人沈波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与韩某发生撕扯,并用拳将韩某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左前额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波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波于2017年7月5日1时许,因夫妻感情纠纷问题饮酒后来到其妻子来某父母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盛昌小区2-5-401室家中闹事,并扬言要点燃煤气罐,随后来某母亲孙某报警。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新地号派出所民警韩某、辅警李某出警到达现场后,规劝被告人沈波离开现场未果后,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沈波至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新地号派出所。被告人沈波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与韩某发生撕扯,并用拳将韩某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左前额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沈波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李某、孙某、来某证言证实,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波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韩某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沈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二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井义审 判 员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邵 冰代理书记员 杨正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