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炉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炉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669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钰钰、陈建毅,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王炉枫,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炉枫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25499.3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5年10月25日共欠利息4564.14元,滞纳金等费用4652.8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计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炉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炉枫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信用卡)。双方在《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可按照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原告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最低还款额=(本期账单余额-本期未还利息-本期未还费用-本期分期分摊未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本期未还利息+本期未还费用+本期分期分摊未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原告审批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授权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王炉枫激活并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王炉枫共欠本金25499.31元、利息及复利4564.14元、滞纳金4652.8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丰收贷记卡申请表(标准个人卡)》、丰收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上门单、催款公告、催款回执、还款承诺书、催款照片打印件、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青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炉枫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炉枫使用丰收贷记卡透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5499.3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关于利息和复利,现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1月24日共欠利息及复利共计4564.14元,此后的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元,最高500元),最低还款额=(本期账单余额-本期未还利息-本期未还费用-本期分期分摊未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本期未还利息+本期未还费用+本期分期分摊未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原告对于滞纳金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炉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炉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99.31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4日止共计4564.14元、滞纳金为4652.8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炉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季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嘉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