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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庄金云、蔡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金云,蔡夕龙,蔡夕周,蔡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金云,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增,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上诉人庄金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胜,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夕龙,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夕周,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四伟,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凤阳县。上诉人庄金云因与被上诉人蔡夕龙、蔡夕周、蔡四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2017)皖112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金云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庄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夕龙、蔡夕周、蔡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庄金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部分内容,即改判为在纠正原判认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基础上增加误工费18123元及购置轮椅费580元,共计18703元,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蔡夕周、蔡四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片面的以年龄作为丧失劳动的条件,既无明确法律依据,也与我国国情社情不符,一审庭审时,其向法庭提交了其误工210天的“三期”鉴定报告,经法官口头释明后其又明确表示能够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其仍从事农业生产的基层组织证明,原审法院不置可否,为此作出不支持其误工费18123元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十级伤残,按照医嘱和实际需要购置轮椅580元并不是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以没有正规票据为借口不予认定,显失公平,另一审对其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为14166元,而不是10890元;3、蔡夕龙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蔡夕周、蔡四伟,而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没有购买,蔡夕周、蔡四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驳回了其对蔡夕周、蔡四伟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蔡夕龙垫付46000元,并非51000元,一审法院在赔偿总数额中扣除51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蔡夕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两项上诉请求;2、关于医药费,原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扣除错误的认定,并不是其上诉请求的范围。庄金云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蔡夕龙、蔡夕周、蔡四伟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2061元(医疗费63748元、误工费18123元、护理费1416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82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970元、鉴定及评估费161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5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30日,蔡夕龙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撞到庄金云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庄金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认定,蔡夕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庄金云无责任。伤后,庄金云住院82天,合计支出医疗费63748元,其中蔡夕龙垫付医疗费51000元。经鉴定,庄金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护理期为90天,受损电动车车损1970元,庄金云支出评估费310元,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皖H×××××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信息。庄金云减少诉讼请求,认可蔡夕龙垫付了46000元医疗费,同时要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44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76061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治疗康复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失。蔡夕龙因事故致庄金云受伤致残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除医疗费外,蔡夕龙辩称支付垫付的其他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庄金云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基层组织证明证实其仍从事农业生产等误工费损失证据,购置轮椅证据也非正式发票,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经审查核定,庄金云的损失为95910元(医疗费63748元、护理费108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7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970元、鉴定及评估费161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支付的51000元,蔡夕龙尚应赔偿44910元。庄金云无证据证明蔡夕周、蔡四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有其他法定担责情形,庄金云超出上述核定金额的损失及对蔡夕周、蔡四伟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庄金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4910元;二、驳回原告庄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蔡夕龙负担168元,原告庄金云负担287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庄金云出示了其为承包方代表与凤阳县大庙镇林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地为9.35亩的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并提供了与合同书、经营权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和凤阳县大庙镇林山村委会于2017年7月27盖章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庄金云承包了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能从事农业劳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有误工损失。蔡夕龙质证认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耕种的土地并没有因此荒芜,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只能按照其请人耕种土地收获土地上的农作物所需支付的费用来计算。本院认证认为,庄金云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庄金云否认蔡夕龙为其垫付医疗费有51000元且对蔡夕龙在一审中提交的押金收据、交款通知单有异议,并称其购置轮椅有医生口头医嘱,故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到凤阳县中医院调查,核实了蔡夕龙提供的凤阳县中医院押金收据9张共计48000元和凤阳县中医院交款通知单2张共计3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证明力和医生一般不建议患者购置轮椅且确无口头医嘱的情况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庄金云对此份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认可蔡夕龙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认为购置轮椅是其自身情况需要二次手术必须的。蔡夕龙对此份调查笔录没有意见,表示只想调解,但未能与庄金云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庄金云主张误工费18123元及购置轮椅费580元,共计18703元应否支持?2、一审法院计算庄金云的护理费为10890及认定蔡夕龙垫付51000元并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是否正确?3、蔡夕周、蔡四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焦点1、上诉人庄金云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70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所提供的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凤阳县大庙镇林山村委会证明均属新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庄金云主张其误工费为210天X86.3元/日=18123元,应予支持。庄金云提供的凤阳县回春灵(鼓楼)大药房销售凭证一张,虽能证明其于2015年8月2日购置一辆单价为580元的轮椅,但无相关医嘱和残疾用具证明,故一审判决对购置轮椅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针对焦点2、上诉人庄金云的护理期为90天,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57.4元,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护理费为14166元不予采纳,而是按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0天X121元/日=1089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蔡夕龙在一审中提供的凤阳县中医院押金收据和交费通知单,虽然能够证明其向凤阳县中医院交纳庄金云住院押金共计48000元和凤阳县中医院催交庄金云住院押金共计3000元,但因交费通知单只是催款证明,没有相应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交费情况,故只能认定蔡夕龙为庄金云垫付医疗费48000元。据此可见,原审法院认为从庄金云损失总额中扣除蔡夕龙已支付的51000元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为从原审法院审查核定的庄金云医疗费63748元中予以扣除蔡夕龙已支付医疗费48000元。针对焦点3、上诉人庄金云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蔡夕周、蔡四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蔡夕龙虽称肇事车辆不是其本人的,而是其从蔡四伟手里借的,并称不知道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以庄金云无证据证明蔡夕周、蔡四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有其他法定担责情形为由,驳回庄金云对蔡夕周、蔡四伟的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庄金云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蔡夕周、蔡四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庄金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蔡夕龙赔偿庄金云医疗费15748元、误工费18123元、护理费108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7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97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蔡夕龙负担245元,庄金云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蔡夕龙负担260元,庄金云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陈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