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凡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凡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26号罪犯孟凡海,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葫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凡海犯贪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所得赃款2114278.4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以(2007)辽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2012年1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8日先后以(2009)锦审监执减字第01423号、(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072号、(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508号、(2016)辽07刑更1966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参加庭审,辽宁省锦州监狱派出代表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孟凡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对罪犯孟凡海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凡海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2次,获辽宁省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孟凡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凡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