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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魏塘毅乐热处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魏塘毅乐热处理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520���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99号409室。法定代表人:严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陈洁,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塘毅乐热处理厂。住所地:嘉善县体育北路102-6号。经营者:熊学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系被告员工。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塘毅乐热处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腾退房屋并返还���告;3、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限的使用费及水电费(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1056元(以960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自2017年7月1日暂计至2017年7月1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5600元,租赁期至2017年6月30日。同时,双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或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如期收回房屋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的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腾退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腾退房屋。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魏塘毅乐热处理厂答辩称:租赁该房屋已有二十年了,当时川鱼公司负责人刘汉文承诺5-6年不变动,经川鱼公司同意把嘉善体育北路102-6自编南2/3地,原办公室投入15万元重建房屋,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是被告自行出资建造的。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先终止原合同,再签半年期合同,然后以所谓的权威部门评定房屋为B级危房,进而终止协议,其目的就是为了收回房屋,又不需要作任何赔偿,然后予以整体拆除进行建设。被告要求通过正规的评估公司评估,给予被告合理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塘毅乐热处理厂向浙江川鱼水产品有限公司嘉善加工厂租赁位于嘉善县体育北路102-6号自编北车间的房屋已近二十年。2016年12月1日,浙江川鱼水产品有限公司嘉善加工厂、魏塘毅乐热处理厂、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解除浙江川鱼水产品有限公司嘉善加工厂与魏塘毅乐热处理厂于2016年7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由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魏塘毅乐热处理厂另行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租金48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费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被告逾期归还或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房屋的,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的1%的违约金。因涉案���屋被相关部门检测鉴定为危房,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各承租人发放《关于不再继续租赁房屋的通告》,主要内容: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的一律不再续租,尚未到期的,请各承租人尽快与原告签订终止协议,尽快腾空房屋。因被告至今未腾退涉案房屋,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的房屋租赁期限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且原告已事先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原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自动终止,原告无须主张于合同届满之日解除合同,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于租赁期满后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约定在租赁期满后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应支付实际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按原租金每月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帮助垫付,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性质主要在于补偿损失,原告已经主张由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且没有证据证实还有其他损失,故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房屋系自编南2/3地、原办公室,与本涉讼争的房屋自编北车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塘毅乐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嘉��县体育北路102-6号自编北车间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二、被告魏塘毅乐热处理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占用使用费(以每月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塘毅乐热处理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曹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