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天玉、陈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玉,陈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4476号申请人:张天玉,男,回族,1954年8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申请人:陈华江,女,壮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担保人:陈秀兰,女,汉族,195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担保人:张媛,女,回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担保人:张霄,女,回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本院在审理张天玉与陈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天玉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陈华江名下坐落于南宁市XX号房产(查封标的额60万元)。担保人陈秀兰、张媛、张霄自愿以共有的坐落于南宁市XX号房产为申请人张天玉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天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陈秀兰、张媛、张霄共有的坐落于南宁市XX号房产。二、查封被申请人陈华江名下坐落于南宁市XX号房产(查封标的额60万元)。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