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与刘启成、杨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刘启成,杨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037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兴路13号。负责人:洪勇华,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水,单位员工。被告:刘启成,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杨桂莲,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澧浦支行)与被告刘启成、杨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成、杨桂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诉请: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90.27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51190.27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刘启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杨桂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775‰;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停产歇业、擅自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等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6年6月5日向被告刘启成签发了5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额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共欠付本息合计51190.2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启成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在利率、保证范围、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4、综合申请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杨桂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启成收到5万元借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刘启成、杨桂莲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启成、杨桂莲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6日,被告刘启成向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停产歇业、擅自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等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同日,被告杨桂莲在《信用借款知晓声明》上签字确认知晓该笔借款。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向被告刘启成发放了该笔贷款。因被告刘启成未能按约付息,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7年6月20日共欠付本息合计51190.27元。本院认为,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与被告刘启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启成未能按约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贷。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桂莲又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启成、杨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90.27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启成、杨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紫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