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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执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颖、王晓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颖,王晓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648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4296-2。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金菁,均为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潘颖,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王晓青,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珠区,关于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104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潘颖、王晓青偿还借款本金586865.1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承担案件仲裁费21937元、执行费10794元。同年6月28日,该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7月2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潘颖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3号之二323房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查封。除此,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执行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6483号案件本次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羽执行员 李 林执行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