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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013江苏海天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天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6013号原告:江苏海天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73748416,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三吉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三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90696-0,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北海路。法定代表人:叶竖中,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海天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557.3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0年起原告按被告的技术要求为被告制作泵阀及配件等产品。2016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负责人吕伟兴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7557.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0年起原告按被告的技术要求为被告制作泵阀及配件等产品。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工作人员吕伟兴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77557.3元。原告催款无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2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参数一览表、2012年8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2016年5月3日往来款项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与举证,可以确认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557.3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泵阀及配件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77557.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惠橡胶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天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价款77557.3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园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