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战学钢与本溪市公安局、本溪市公安分局公安错误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学钢,本溪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03行初18号原告战学钢,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北营集团工人,现住址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委托代理人:彭华,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公安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市府路。法定代表人张大旗,系本溪市公安局局长。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局。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民主路。法定代表人XX才,系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局长。原告战学钢诉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公安错误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审 判 长 赵英杰代理审判员 李梓阁人民陪审员 邹小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