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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835号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1903729H。法定代表人:杨连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6507598X9。法定代表人:陈仁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起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欧,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铭发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峡金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伟及被告海峡金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起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发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海峡金岸公司立即偿还铭发混凝土公司货款36761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海峡金岸公司因承建石狮市世茂钞坑项目国际商业广场综合体工程需要向铭发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铭发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海峡金岸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16年7月26日,海峡金岸公司拖欠铭发混凝土公司货款3676170元。嗣后,铭发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讨,海峡金岸公司拒不偿付货款。海峡金岸公司辩称,确认尚余2015年度的300万元货款未支付给铭发混凝土公司;因双方合同备注部分特别约定混凝土单价应根据水泥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来确定,无法确定2016年度的2110.5立方混凝土的单价,进而无法确定该部分货物的货款数额,铭发混凝土公司请求直接按合同约定的基础单价来确定混凝土单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铭发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买卖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事项;2.对账单五份,以证明海峡金岸公司尚欠铭发混凝土公司货款3676170元的事实。海峡金岸公司质证认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购销合同中“王建华”的签名有异议,双方未约定“王建华”负责结算;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签字的人员均非其公司员工,但对对账单中载明的2015年度的货款数额及2016年度供应混凝土数量无异议,对对账单中载明的混凝土单价有异议,应该结合水泥市场价格的涨跌来确定混凝土的单价。海峡金岸公司未进行举证举证。本院认为,铭发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来源、形式合法,海峡金岸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上约定的“王建华”与铭发混凝土公司提供对账单上签名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证明海峡金岸公司拖欠铭发混凝土公司货款367617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共结欠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76170元。嗣后,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及时支付货款,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铭发混凝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基础单价来确定2016年度供应的混凝土的最终单价,海峡金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虽然《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备注1部分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应根据水泥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来确定,但海峡金岸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就销售期间市场水泥价格的涨跌情况进行相应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据此依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基础单价来计算2016年度供应的混凝土单价。海峡金岸公司拖欠铭发混凝土公司货款36761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出具的对账单为凭,故海峡金岸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义务。因海峡金岸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铭发混凝土公司的利息损失,铭发混凝土公司请求海峡金岸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76170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9元及公告费260元,由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舒 旋人民陪审员  张小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