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陈映九与颜仁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九,颜仁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241号原告:陈映九,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国,男,1965年5��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颜仁秋,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陈映九与被告颜仁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仁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映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颜仁秋归还原告陈映九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312.32元,合计2331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颜仁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颜仁秋以偿还信用卡贷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映九借款15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不如期偿还,则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如车旅费、话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原告均予以同意,直至2016年年底被告仍未如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春节再次去找被告还款时,才知被告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陈映九为维护其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颜仁秋未作答辩。原告陈映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书证,第1份书证是还款协议书、今借到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颜仁秋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陈映九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额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违约需承担违约��任,借款协议书永久有效期,被告颜仁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等事实;第2份书证是证明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颜仁秋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映九提交的以上书证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颜仁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仁秋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陈映九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法律可支持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原告陈映九当日便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颜仁秋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颜仁秋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映九与被告颜仁秋的借贷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颜仁秋向原告陈映九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映九与被告颜仁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颜仁秋未如约还款系违约,原告陈映九向本院请求由被告颜仁秋偿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以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为600元,原告陈映九请求被告颜仁秋支付8312.32元借款利息,超出了7712.32元,该��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仁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仁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映九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元,由原告陈映九负担127元,由被告颜仁秋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人民陪审员 吴先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瞿 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