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孙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锋,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孙锋在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66号安康佳园6号楼前,因琐事与韩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孙锋将韩某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锋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程玉华人民陪审员 徐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