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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承俊、李燕平、冯富刚、赵四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承俊,李燕平,冯富刚,赵四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2民初499号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天宁街16号。法定代表人周亚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宇宾,男,该公司清非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彭治华,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俊,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生,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李燕平,女,汉族,1974年9月16日生,山西省交城县人,系被告张承俊之妻。被告冯富刚,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生,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赵四灵,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生,山西省交城县人,系被告冯富刚之妻。本院在受理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承俊、李燕平、冯富刚、赵四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承俊、李燕平的地址去给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但被告知该二人不在该处居住,具体住址不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9800元,全部退还原告,原告预交9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