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柴某与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957号原告:柴某,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兰某,任副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32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Q×××××号轿车行至泌阳县至杨家集××熊庄路段时,将原告碰伤,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李某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558.6元,其他费用未再赔偿,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等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558.6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Q×××××号轿车行至泌阳县至杨家集××熊庄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某受伤。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某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9558.6元。医疗费由被告李某垫付。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19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柴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豫Q×××××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另查明,原告柴某系农村户口。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豫Q×××××号轿车行至平泌阳县至杨家集××熊庄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某受伤。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豫Q×××××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柴某发生事故时已经69周岁,且其仅提供了河南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不应按100天计算,但原告提交的病例及出院证上均显示住院天数为100天且有用药记录,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柴某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柴某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柴某受伤致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的损失核算为:医疗费9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护理费9276元(100天×33857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2866.41元(11696.74元×11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共计44061.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7242.41元(护理费9276元+残疾赔偿金12866.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下余损失6058.6元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9558.6元,多垫付的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33742.41元(不含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柴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柴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742.41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被告李某垫付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三、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60元,共计117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