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丙寅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丙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丙寅,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4月6日、2009年2月27日因盗窃分别被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1年,2008年4月3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9月20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6年9月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丙寅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助理检察员肖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丙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黄丙寅非法进入被害人朱某某位于保宁二巷81号附4号的家中,盗窃现金300余元及十多张银行卡。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黄丙寅在双清区鼓楼亭盗窃4条女性内裤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丙寅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丙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丙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丙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丙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丙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