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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德州大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山东普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门学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大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山东普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门学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1576号原告:德州大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项目东区三八路东首东外环以西。法定代表人:周志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普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门学崎,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德州大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大阳公司”)与被告山东普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门学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大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芬、被告门学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普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普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大阳太阳能热水器购销与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并安装平板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货款共计156000元;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两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仍欠66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截止起诉日,两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山东普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门学崎辩称,���告所称的欠条当时是原告让其过去签的名字,欠条内容是原告事先拟订好的。双方签订的《大阳太阳能热水器购销与安装合同书》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告未向我们提供注液,因为注液包含在售后里,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全部货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大阳太阳能热水器购销与安装合同》一份;证据二、2016年8月15日被告门学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门学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很多细节没有约定,虽然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不含注液,但是售后应当包含注液,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注液。对于证据二,认可欠条是其本人签字,但是认为欠条内���是原告提前打印好的,因为甲方也没有向被告门学崎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催货款,所以被告门学崎就为原告打了欠条。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门学崎借用被告山东普诺公司资质,以山东普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大阳太阳能热水器购销与安装合同》,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山东普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门学崎的签名。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平板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型号规格为DYPJF-2-100L,集热器尺寸为2400㎜×800㎜×80㎜,数量60台,单价2600元/套,总价156000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生产并组织安装,工程安装完毕后,平板集热��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水箱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后十日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注:工程验收时不含注液,如需注液甲方需于验收前通知乙方,甲方自收到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内完成所有验收工作,若七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经第三方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门学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DYPJF-2-20150427),门学崎应向德州大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总货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00元),现已支付玖万元整(¥90000.00元),尚欠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元),将在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因此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4月27日,被告门学崎借用被告山东普诺公司资质,以被告山东普诺公司名义与原告德州大阳公司签订《大阳太阳能热水器购销与安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普诺公司将合同专用章借于被告门学崎使用,即表示其认可被告门学崎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大阳太阳能热水器购销与安装合同》,自愿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第三方验收,被告山东普诺公司即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门学崎抗辩原告未提供注液,合同未履行完毕,故不应支付全部货款。对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时不含注液,如需注液甲方需于验收前通知乙方,甲方自收到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内完成所有验收工作,若七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认可工程已经第三方验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验收前通知原告方提供注液,故被告门学崎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016年8月15日,被告门学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66000元,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本案被告门学崎以被告山东普诺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被告山东普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门学崎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6000元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利率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普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大阳太阳能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二、被告门学崎对以上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州大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山东普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门学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