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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尹海涛、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蔡进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海涛,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蔡进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异89号异议人(案外人):尹海涛,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朱敬凯,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西路50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25164-X。法定代表人:王志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764533-4。法定代表人:蔡进福,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蔡进福,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现暂住江苏省昆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蔡进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海涛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XX号配套电房及配电设备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配电房及配电设备属于其所有,故请求撤销拍卖配电房及配电设备,将配电房及配电设备返还给异议人尹海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尹海涛称:2014年12月11日,尹海涛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厂房出租给尹海涛;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配电房租房租用协议》,约定将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所有的配电房及配电设备出租给尹海涛使用;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租房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将配电房及配电设备出让给尹海涛,尹海涛按照协议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尹海涛已实际取得配电房及配电设备的所有权,同时申请执行人优先权受偿范围不包含配电房及配电设备,且拍卖公告中亦未包含配电房及配电设备,故要求法院撤销对配电房及配电设备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蔡进福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蔡进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委托苏州中博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中博房估鉴字(2015)第047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对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XX号XX号房、XX号房、XX号房及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南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厂区内地上无证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绿化(含配电房及配电设施)评估价格为43897906元。根据苏州中博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价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6721、688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XX号XX号房、XX号房、XX号房及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南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厂区内地上无证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绿化进行拍卖清偿债务。经司法淘宝网公开竞拍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另案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以3512万元(第2次流拍价格)以物抵债,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昆执第4138、6721、6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XX号XX号房、XX号房、XX号房及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南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厂区内地上无证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绿化(含配电房及配电设备)以3512万元归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6721、6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除去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蔡进福所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XX号XX号房、XX号房、XX号房)上的租赁权。本院认为:本案审查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XX号厂房处的无证配电房及配电设备是否属于案外人尹海涛所有。不动产所有权归属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XX号房地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且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为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配电房及配电设备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及规划许可用途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XX号XX号房、XX号房、XX号房及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南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厂区内地上无证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绿化(含配电房及配电设备)依法抵给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程序公开公证,内容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资产所有权,故案外人尹海涛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其相关权利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尹海涛全部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雪莲审判员  洪文林审判员  袁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淳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