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方以相与陈志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以相,陈志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287号原告:方以相,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被告:陈志业,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方以相与被告陈志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志业立即偿还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以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志业结欠原告方以相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志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以相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志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直沈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文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